论遗弃罪的论争与完善On the Debates on the Crime of Abandonment and Its Improvements
马涛
摘要(Abstract):
遗弃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之生命、身体的安全,而不仅是被遗弃人的受扶养权,不应将遗弃罪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。我国《刑法》中的遗弃罪条款存在实质性缺失,从而导致学界论争。对此,除实质解释外,必要时须对遗弃罪予以立法上的完善,即应当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,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,适当扩张遗弃罪评价对象。
关键词(KeyWords): 遗弃罪;实质解释;立法完善
基金项目(Foundation):
作者(Author): 马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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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①“王益民案”是一个与遗弃罪相关的重要案例。案情大致为:王益民,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。1996年至1998年8月间,其指使同案被告人刘晋新、田玉莲、沙依丹.胡加基、于永枝等,安排工作人员将该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“三无”(即“无家可归、无依可靠、无生活来源”)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,导致在上述被遗弃的“三无”公费病人中,出现了只有1人安全回到家中而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。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王益民等人,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,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、救助的“三无”公费病人,负有特定扶养义务,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,积极履行监管、扶养义务,而不应将被扶养中的28名病人遗弃,拒绝监管和扶养。因此,王益民等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《刑法》关于对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,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,构成了遗弃罪,应予惩处。所以,分别依法以遗弃罪,判处王益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;刘晋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;沙依丹.胡加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;于永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。后被告人于永枝不服一审判决,提出上诉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本案大的争议在于被告人王益民等人是否具有《刑法》遗弃罪条款所规定的主体资格,辩方认为王益民等人不具有遗弃罪的主体资格,其行为不构成犯罪;但法院却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益民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遗弃罪。笔者认为,如果仅从法条的沿革解释而言,该判决是对遗弃罪适用的一个突破,但其并无不当。对此,详见国家法官学院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:《刑事审判案例要览》(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),人民法院出版社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,218-224页。
- ①“2012年3月12日,一名女高中生在某县某镇境内受伤昏迷后,当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,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救治,而是将其作为‘智障人员’交由民政办处理,后者将被害人运到邻县境内弃置,给被害人女学生造成重大损害。”参见新华网:“安徽涡阳女学生受伤昏迷被遗弃,4名责任人被刑拘”,网址链接:http://news.xinhuanet.com/legal/2012-03/19/c_111674588.htm。2012-10-12。